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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小字第2527號
原 告 劉文雄
被 告 吳岳翰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主文中關於「智慧財產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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