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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8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93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5年12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7,068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707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2,932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6,639元(計算式:3,707元+12,932元=16,6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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