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小,2971,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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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小字第2971號
原 告 陸光新城B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濱
訴訟代理人 王萍躍
被 告 周焯堂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小額事件所準用。

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係以周焯堂為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起訴請求其給付管理費,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07年3月22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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