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小,313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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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31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被 告 王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6公里內側車道,坐落在桃園市蘆竹區境內,而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本院原無管轄權,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已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1月31日18時10分,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46K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慧瑛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評估無法維修而報廢,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依與訴外人楊慧瑛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其新臺幣(下同)75,434元(計算式:全損報廢費用89,910元-殘體拍賣收回14,476元=75,434元),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車輛異動登記書、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固不爭執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當初對方車子開在內車道,前面沒有任何事故卻緊急剎車,伊所駕駛之車輛才會撞上去等情,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所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而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75,434元(計算式:全損報廢費用89,910元-殘體拍賣收回14,476元=75,434元),固有其提出之理賠計算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然系爭車輛係於97年5月出廠使用,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至107年1月3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應予折舊,依原告陳報與系爭車輛同款之新車出廠時之價格有三種即479,000元、529,000元、512,000元,此有豐田汽車售價表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在本院無從判斷系爭車輛屬於那一種車款之情況下,應以平均價格即506,667元〔計算式:(479,000元+529,000元+512,000元)÷3=50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系爭車輛之新車價格為適當。

本院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出廠後經折舊之餘額為506,667元之10分之1即50,667元,扣除系爭車輛受損後之殘體出售所得14,476元,則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36,191元(計算式:50,667元-14,476元=36,191元),此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至於被告雖辯辯稱伊本來要賠償修車費,有傳訊息給對方,請他把車子牽到伊找的修車廠修理,結果對方都沒有來,且伊開車只是撞到系爭車輛後車尾而已,原告要求伊賠償這麼多錢,是不可能的等語。

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不合理乙節,非可採信。

另被告既已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修復系爭車輛或賠償之方式,應由權利人主張,被告別無置喙之餘地,是以被告不得以已請系爭車輛車主把車子牽到伊找的修車廠修理而未果,主張減免其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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