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簡,1248,201903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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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陳偉志

輔 助 人 陳瓊怡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陳火炎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可馨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陳火炎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陳偉志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向鈞院聲請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21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查:

(一)依系爭本票記載,原告陳火炎固為共同發票人,惟原告陳火炎否認曾簽立系爭本票,並就系爭本票主張原告陳火炎之簽發部分係遭他人所偽造。

按「本票是否真正,亦即是否發票人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如欲對原告陳火炎主張票據權利,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陳火炎之簽名捺印部分係屬真正。

(二)本件原告陳偉志因先天智能不足,無法理解數字、時間等抽象事務概念,亦無法判斷日常事務之後果,而曾遭人利用其名義申辦手機號碼,並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業經鈞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3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是原告陳偉志雖於訴外人黃信富之脅迫下於系爭空白本票簽名,惟依前述原告陳偉志之認知能力障礙,絕無授權或囑託訴外人黃信富代為完成票據行為之可能即可明知,原告陳偉志既無從理解上開簽名之法律上效果,亦無為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

(三)本件被告既已自承其於106年7月24日並未交付借款於訴外人黃信富(參卷附答辯狀(一)),足見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則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訴外人黃信富之權利,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黃信富於106年7月24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公司周轉之用,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06年7月24日起計半年,訴外人黃信富並交付由原告陳偉志、陳火炎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債務之用;

惟因被告無足夠現金,須待籌資後始能交付訴外人黃信富足夠之借款,又遲未籌得200萬元,被告遂於106年10月6日先行匯款174萬元至訴外人黃信富所指定之帳戶(該帳戶為訴外人黃信富所經營之藝意當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借款期限並因而延至107年4月5日即106年10月6日之半年後。

詎於上開期限屆至滿時,訴外人黃信富仍未清償上開款項,被告始於107年5月15日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為本票裁定云云,惟被告上開主張訴外人黃信富所經營之藝意當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需資金周轉,始向被告借款200萬元等情若屬時,則被告遲至106年10月6日始匯款174萬元至訴外人黃信富所指定之帳戶,與「急需資金周轉之訴外人黃信富開口借款」之日期相差76日,顯與一般急需資金周轉之經驗常情有違,足認被告辯稱:借款200萬元,作為經營意當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周轉之用,為擔保上開債務而交付本票云云,均屬臨訟編造之情節,洵無足採。

且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時,未要求訴外人黃信富提出與原告陳偉志、陳火炎之借款憑證,足見被告確屬以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本票,其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上權利乙節,至為明灼。

(四)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等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被告係因兄即訴外人黃信富於106年7月24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期間半年,以作為公司周轉之用,而自訴外人黃信富處取得系爭本票,被告遂於106年10月6日先行匯款174萬元至訴外人黃信富所指定之帳戶(該帳戶為訴外人黃信富所經營之藝意當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借款期限並因而延至107年4月5日即106年10月6日之半年後。

後於上開期限屆至滿時,訴外人黃信富仍未清償上開款項,被告始於107年5月15日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為本票裁定,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對價,且為善意取得。

(二)原告陳偉志固以鈞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32號輔助宣告裁定主張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云云,然觀上開輔助宣告裁定係於106年8月31日所作成,系爭本票則早於105年8月11日即已簽發,兩者時間差距既長達一年多,自不能僅以較後來核發之輔助宣告裁定作為認定原告陳偉志毋庸負擔系爭票據責任之依據。

又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而係於特定行為時,須得輔助人之同意使得為之,故縱認被告陳偉志有智能不足情形,其障礙情形至多亦只到達於輔助宣告之程度,其所為之發票行為,依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既非需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自仍屬有效。

且原告陳偉志係技術學院畢業,具有大專程度之學歷,且曾於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服務擔任保險業務員,於任職期間因績效優異而獲得表揚,顯見其智力並無明顯問題。

從而被告陳偉志抗辯其因嚴重憂鬱症及邊緣型智能不足影響,其發票行為無效云云,均顯係臨訟砌詞,欲製造脫免責任,要非可採。

(三)就原告就陳火炎主張其並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部分,請求鑑定筆跡及指紋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原告陳偉志2人均無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義務,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2人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人之財產,致原告等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等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213號本票裁定影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原告等另主張:原告陳偉志受輔助宣告,經訴外人黃信富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兩造雖非直接前後手,惟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並未支付對價,且為惡意,依票據法規定應繼受前手即訴外人黃信富之權利瑕疵,原告陳火炎未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無從對原告等主張票據權利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一)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1)原告陳偉志簽發本票係遭受脅迫而為?(2)原告陳偉志簽發本票之行為是否無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3)被告係基於無對價或惡意而取得系爭本票?(二)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原告陳火炎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陳偉志固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惟主張:係遭訴外人黃信富脅迫而簽立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陳偉志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

經查:原告陳偉志已自承:脅迫部分無法舉證等語(參見本院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是原告陳偉志此部分之主張,難信為真實。

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而其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前者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後者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2號、99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行為時僅係對於事物有正常認識即能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有衰弱或減退,尚未達喪失或全然不具備之程度,仍不能謂已達民法第75條後段所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致所為意思表示無效。

查本件原告陳偉志為71年7月4日生,於106年8月21日始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有原告陳偉志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32號民事裁定影本可佐,而原告陳偉志係於105年8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則原告陳偉志於簽發系爭本票業已成年且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縱原告陳偉志於之後受輔助宣告,惟未舉證以證明:於105年8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致發票行為為無效,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之發票行為,自難謂為無效。

原告陳偉志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以促進票據之流通性。

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抗辯事由,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決定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本票為真正且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揆諸前開論據,原告陳偉志自不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黃信富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是原告陳偉志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五、復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且被告係因與訴外人黃信富於106年7月24日成立之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被告復於106年10月6日匯款174萬元至訴外人黃信富所指定之藝意當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亦不否認借款契約書上被告及訴外人黃信富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暨被告確實有匯款,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應具有對價甚明,原告陳偉志雖聲請調取被告之財產資料,惟此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之資力,而無從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不具有對價,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告陳偉志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告自無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票據權利之情事,原告陳偉志自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甚明。

六、末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陳火炎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開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

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之指紋5枚與本院當庭採取及該局留存之指紋卡之陳火炎指紋不相符一節,有該局107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1078010779號函鑑驗書可佐,被告復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原告陳火炎確實有發票或授權他人簽發本票之行為,原告陳火炎自毋需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甚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以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陳火炎所簽發或授權他人所簽發,原告陳火炎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另原告陳偉志無法舉證以證明:係受訴外人黃信富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或其簽發系爭本票係於無意識能力下所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受讓系爭本票權利時為惡意或無對價收受之情事,原告陳偉志仍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

從而,原告陳火炎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偉志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附 表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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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偉志│2,000,000元 │105年8月11日│106年8月11日  │CH484862  │
│陳火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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