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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張元德
訴訟代理人 張益晟
原 告 邱愛玉
被 告 覺邵琳
被 告 李助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李助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落柱大採光罩雨遮(見卷附附圖A,下稱系爭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法定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覺邵琳應將系爭房屋外牆之熱水器、加壓馬達、冷熱水管(見卷附附圖B)拆除,將該部分外牆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不得在大樓外牆再為復裝。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數次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最終聲明確定為請求:「(一)同上(一)。
(二)被告覺邵琳應將系爭房屋外牆之加壓馬達(見卷附附圖B)拆除,並禁止被告覺邵琳裝設於系爭房屋外牆之熱水器、加壓馬達(見卷附附圖B)使用時所發出之聲響於晚間11時至翌日清晨7時時段侵入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房屋內。
(三)同上(三)。」
此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其中聲明(一)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李相助所有系爭雨遮占用之法定空地價額定之,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認系爭雨遮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系爭土地)上,占用之面積為18.81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04,254元計算,聲明(一)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61,018元(計算式:104,254元×18.81=1,961,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聲明(二)中有關拆除壓馬達部分,應以原告陳報之拆除費用20,000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有關禁止聲響進入屋內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應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
以上再合併聲明(三)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達3,831,018元(計算式:1,961,018元+20,000元+1,650,000元+200,000元=3,831,018元),足見本件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本件被告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自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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