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簡,1522,201903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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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許阿對
訴訟代理人 謝貞玉
被 告 吳昭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使不再漏水滲入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房屋內。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第一項所示房屋之客廳樓中樓樓梯、二樓主臥室化妝台上方天花板、主臥室旁廁所天花板、二樓子女房天花板等四處,因被告房屋漏水所生損害予以回復原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以下簡稱3樓房屋)滲水至原告所有同址2樓房屋(以下簡稱2樓房屋)之客廳樓中樓樓梯、2樓主臥室化妝台上方天花板、主臥室旁廁所天花板、2樓子女房天花板等四處,造成天花板有油漆剝離等受損情形。

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維護原告居家環境衛生及生活之品質,故要求被告應修繕3樓房屋,使不再漏水滲入2樓房屋內並回復上開四處受損處之原狀,又原告居住在2樓房屋內,因3樓房屋漏水,造成2樓房屋滲水受損,生活上帶來各種不便,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0000元一節,業據提出權狀、照片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注意其3樓房屋漏水,致水滲漏至2樓房屋內,不僅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亦係對原告就2樓房屋所有權之侵害,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修繕3樓房屋,使不再漏水滲入2樓房屋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3樓房屋之所有人卻迨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維修責任,致漏水至原告所有之2樓房屋,造成如上開4處位置之損害,自係侵害原告就2樓房屋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上開四處因被告房屋漏水所生損害原狀,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2樓房屋因3樓房屋漏水而有4處滲漏水之情形,天花板及油漆均有損害歷時甚久,造成原告居住極度不舒適之感覺,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

查原告居住之2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對3樓房屋疏於維護或保管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需忍受漏水導致2樓4處牆壁及天花板出現滲水滴漏等現象,自影響其身心健康,自屬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即非輕微,爰審酌3、4樓房屋漏水情形、範圍及漏水之時間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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