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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李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6月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利率為年息18.25﹪,若未依約於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則按年息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又萬泰商業銀行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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