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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 告 賴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多璞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璞生醫公司)訂購醫美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5,940元,約定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7月1日分18期清償,每期繳納金額新臺幣(下同)15,330元,茲因多璞生醫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上揭被告與多璞生醫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惟被告僅繳付5期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告通知後,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前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99,29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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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及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多璞生醫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345條所稱之買賣契約,被告並積欠系爭價金未清償,經多璞生醫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三、次按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6項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往、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宣告、死亡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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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被告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剩餘價款199,290元,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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