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簡,1695,201903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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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695號
原 告 林秀皇

林高花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仕
原 告 林國輝
被 告 劉美玲
劉秉澄

施逸樺
劉中興
劉蔚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中興及劉蔚晨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聲請拍賣被告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地(案號為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207號,以下簡稱系爭執行案件及系爭房地),然被告竟以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經鈞院於106年1月11日核准在案,惟前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2月27日判決廢棄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9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並於107年5月11日向鈞院執行處具狀陳報訴訟結果,請求繼續強制執行,然本件被告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106年1月11日停止執行至繼續執行,歷時1年4個月,原告因停止執行尚有新臺幣(下同)6,392,188元未受償而受有利息損害。

故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26,145元(計算式:6,392,188×0.05×1+6,392,188×0.05×4/12=426,145)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一節,固據提出本院106年1月11日新院霞105司執字第58207號執行命令、105年度訴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9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95號民事裁定、原告聲請狀、被告105年10月19日民事抗告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2月14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字第58207號函各乙份為證。

被告劉美玲、劉秉澄、施逸樺到庭對系爭房地遭原告聲請拍賣及提起確認抵押權權不存在之訴程序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暨所提起確認抵押權權不存在之訴終經敗訴確定等情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系爭執行案件之債權人為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林居萬,債務人為被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劉錫珠,被告雖為劉錫珠之繼承人,但在劉錫珠身故三個月內皆已拋棄繼承,故損害賠償一案事由乃劉錫珠身故前與林居萬身故前的借貸關係引起,而系爭房地在82年6月10日由劉錫珠設定抵押給林居萬,而被告身為子女為辦理繼承房屋時將身分證等文件交給劉錫珠辦理登記不疑有他,誰知劉錫珠竟偽造文書拿去借錢,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之日期為82年5月7日,然劉錫珠與林居萬之借據簽定於82年5月5日,設定抵押權是劉錫珠偽造文書辦理,被告等人並不知情,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即為權利之行使,又債權人林居萬在83年10月19日查封拍賣,84年4月26日塗銷查封、限制登記,於84年7月27日再次查封拍賣,86年1月21日塗銷查封、限制登記,從此沒有查封拍賣申請記錄,也從未到家中要債過,直到89年7月5日劉錫珠過世後,將近3年半都未聽過劉錫珠有談過設定抵押權一事,事實乃債務已清償,而劉錫珠未注意要求林居萬辦理抵押權塗銷,且原告等人於93年已繼承林居萬之遺產,為何到105年整整12年才來執行拍賣?足證渠等所言債務已清償為真實,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故毋需負擔任何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被告劉中興、劉蔚晨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被告提起另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426,1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三、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亦即人民認為其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

次按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參照)。

次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固欠缺不法性,且除有同法第十八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原則上亦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而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但強制執行開始後,若第三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始符第三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原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債務人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時,在該訴訟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即明。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另案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停止執行,其目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權益,核屬憲法所賦予之基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其同時聲請停止執行,既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即非不法行為,實難遽認被告等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本件被告提起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全案雖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95號裁定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然民事訴訟敗訴之原因多端,尚不得僅憑訴訟結果,遽認敗訴當事人(即本件被告)主張權利不實而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或認定勝訴當事人(即本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損害與聲請強制執行間具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係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之意圖,透過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本院即無庸再予論究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附此說明。

四、原告另主張: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請求賠償部分,經核:本件係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債務人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在該訴訟確定前,依債務人之聲請供擔保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揭櫫之「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假扣押裁定依前述法定事由而撤銷之一者,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債務人,即得依該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意旨並不相同,自無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及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亦無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之餘地。

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6,1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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