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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 告 黃燕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零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806元,及自民國9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8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3.25%計算,玉山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1年4月19日止計積欠玉山銀行本息137,806元(其中本金147,811元),經玉山銀行催討後仍無效果,玉山銀行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損失之九成共144,371元(其中本金123,039元)後,玉山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及消費者貸款申請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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