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簡,1711,201903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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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志孟
訴訟代理人 林美君
竇慶芬
何麗文
被 告 陳錦宏
李軍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媛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王碄碄 住同上
陳威駿律師 住臺北市○○○路○段0號8樓之2
複訴訟代理人 蔡睿元律師 住同上
李巧妮律師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錦宏於106年12月5日向原告辦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電表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之過戶手續,並成為登記名義人,兩造成立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詎原告於107年4月2日偕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偵查員及社區總幹事,檢查系爭電表,發現該電表封印鎖遭剪斷破壞,中央標準局封鉛遺失且電表外框封圈反裝,電表指數倒撥,致電表計量失準,經偕同之刑事偵查員及社區總幹事當場查看屬實,並向系爭房屋承租人即被告李軍漢於同年月9日說明在案,然上述倒撥電表指數方式,屬違反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失效不準者。」

之違規用電行為,依據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系爭電表之用電戶登記名義人即房東被告陳錦宏、實際用電人係房客即被告李軍漢因現場符合違規用電行為,短繳電費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追償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一年以下之電費,而被告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17瓦,供電時間按住宅用電每日8小時計算,推算被告陳錦宏自106年9月8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日起至查獲日即107年4月2日止,共計207天用電度數再扣除已繳費之度數,按臨時用電單價每度4.192元(107年4月1日以前)/4.224元(107年4月1日以後)計算追償電費。

推算207天用電度數=17瓦×8小時×207天=28,152度,已繳度數=103+241+259=603度,扣除已繳費度數後之追償度數=28,152度-603度=27,549度,追償電費金額=(27,277度×4.192元/度)+ (272度×4.224元/度)=115,494元。

被告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17瓦,據以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電費計新臺幣(下同)115,494元及電表賠償費計954元,共計116,448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及供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錦宏或被告李軍漢賠償上開金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固據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過戶登記單、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賠償登記單及追償電費重新核算單等件資料為證。

被告陳錦宏、李軍漢2人固不爭執分別為系爭電表之登記名義人及實際使用人及系爭電表存有計量失準等情,惟均否認有竊電行為,並辯稱:被告陳錦宏於106年9月8日買受系爭房屋後未曾入住,並於106年10月5日出租予被告李軍漢,被告2人均無更動電表之情形,且經被告陳錦宏向系爭房屋所在之管理委員會詢問,得知系爭社區大樓之電表室有上鎖,須有鑰匙打開電錶外之門鎖始得接觸電表,而鑰匙受管理委員會保管,從無任何人向管理委員會借用鑰匙,故原告所主張「電表封印鎖遭剪斷破壞,中央標準局封鉛遺失且電表外框封圈反裝,電表指數倒撥,致電表計量失準」並非被告2人所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電表賠償費954元、207天之短少電費11萬5,494元云云,與被告2人無涉,另依被證4所示,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106年12月28日、107年3月1日均各抄表1次,何以原告於抄表時均未發現系爭電表有原告所稱「電表封印鎖遭剪斷破壞,中央標準局封鉛遺失且電表外框封圖反裝,電表指數倒撥,致電表計量失準」之情狀?反而於非抄表日之107年4月2日才發現「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形,令人匪夷所思!被告2人亦未得利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2人否有違反電業法竊電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法」,係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謂,再者,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剪斷電表封印鎖、將電表外框封圈反裝及倒撥電表指數之竊電行為一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

經查: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2人為破壞系爭電表之行為人,且原告就被告所辯:「經被告陳錦宏向系爭房屋所在之管理委員會詢問,得知欲系爭社區大樓之電表室有上鎖,須有鑰匙打開電錶外之門鎖始得接觸電表,而鑰匙受管理委員會保管,從無任何人向管理委員會借用鑰匙」一節,並無爭執(參見108年3月5日所具民事準備三狀),衡情,系爭電表所在之電表室既有上鎖,被告2人實無任意進入電表室更動電表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是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即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因系爭電表遭撥動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

經查:觀諸兩造提出系爭電表之抄表、繳費情形,系爭電表於106年9月15日結清時之指針度數為22348度,而原告人員於106年10月30日抄表度數為22471度,為正常度數,但12月29日當天抄表變成22007,有指數倒轉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於108年1月3日提出系爭電號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08年1月24日之用電基本資料雖記載於106年12月28日抄表之計費度數為「241度」,惟與被告李軍漢收受之107年1月繳費憑證(於106年12月28日抄表、用電期間為「106年10月30日至106年12月27日」,參見108年1月2日所具答辯狀之被證2第1頁)上記載之計費度數為「123度」不符,且原告雖提出106年12月29日當天抄錶照片以證明:指數倒轉變成22007,惟107年3月繳費通知單(於107年3月1日抄表),其上顯示上期度數(按即106年12月28日抄表)為22712度、本期度數為22971度、計費度數為「259度」、107年5月繳費通知單(於107年5月2日抄表),其上顯示上期度數(按即107年3月1日抄表)為22971度、計費度數為「300度」(參見被證2第3頁),均與原告提出用電基本資料記載相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自「電表指數倒轉」之情形下獲取利益。

再查:被告陳錦宏於106年9月8日買受系爭房屋前之106年8月29日抄表度數為40度,被告李軍漢於106年10月5日承租後迄106年11月10日入住期間,於106年10月30日抄表度數為123度,之後,106年12月28日、107年3月1日、107年5月2日之抄表度數分別為241度、259度、300度,而被告李軍漢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僅有3人,使用之電器包括電鍋1個、10W電燈30只、電腦1台、電視1台、冰箱1台、洗衣機1台、飲水機1台、冷氣機3台、抽油煙機1佁、烤箱1台,有被告李軍漢於108年2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則依被告李軍漢在系爭房屋之用電人數及電器,遷入初期之冬天及春天之用電度數分別為241度、259度、300度,並無不合理,至107年7月2日抄表時,已進入夏季,以冷氣機3台使用之電量,當次抄表度數為995度,亦非不合理,難認被告2人有因系爭電表破壞而享有短繳電費之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受有短繳電費之不當得利,亦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剪斷電表封印鎖、將電表外框封圈反裝及倒撥電表指數之竊電不法行為及被告2人有因系爭電表遭破壞而享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被告2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甚明。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錦宏或被告李軍漢賠償116,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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