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簡,1714,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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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714號
原 告 張寶珠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被 告 鋇麗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232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自107年6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9,186元。」

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具狀除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外,原訴之聲明第三項變更追加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3,116元,及自訴訟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查,原告變更追加之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均是基於原告主張被告鋇麗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鋇麗公司)於租賃期限屆滿後,逾期無權占用同一基礎事實,原告於確定被告鋇麗公司搬遷後核算違約金之數額並追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鋇麗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5日起至107年6月4日止,租金每月10日前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000元,管理費4,186元,並以被告黃永宏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被告鋇麗公司於簽定系爭租約後,竟從不曾依約給付租金及管理費,且於一年租約期滿後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直至原告提起本訴後,始於107年12月5日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迄今尚積欠原告於一年租期內租金暨管理費446,232元【計算式:(33,000元+4,186元)×12=446,232元】未為清償;

另依兩造於系爭租約第6條:「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之約定,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自租期屆滿之日翌日(即107年6月5日)起至被告鋇麗公司遷出系爭房屋之日(即107年12月5日)6個月之違約金共計990,000元(計算式:33,000元×5×6月=990,000元);

又被告鋇麗公司上開無權佔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妨害原告使用收益,亦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3,116元(計算式:37,186元×6月=223,116元),上開違約金及租金共計1,213,116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6,232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3,116元,及自訴訟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管理費繳費憑證、兩造電話簡訊紀錄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上開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且被告自系爭租約簽定後均未繳付租金及管理費用,系爭租約已期滿屆至仍未返還等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主張之金額審酌如下:㈠被告積欠租金及管理費446,232元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及定有明文。

又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負擔,兩造系爭租約第19條亦有明文約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即自106年6月5日起 至107年6月4日止之租金、管理費共計446,232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因租約到期未返還系爭房屋,無權占用6個月期間之違約金990,0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3,116元,共計1,213,116元部分: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參照)。

2.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可知兩造並未特別表明此約款之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

且系爭租約除上開違約金條款外並無任何約款就被告鋇麗公司於租賃期滿後,若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致生原告受有損害時,應如何賠償乙節,加以約定。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違約金條款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固堪認定,被告鋇麗公司於系爭租約107年6月4日期滿後,仍繼續占用至同年12月5日,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

3.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

另違約金之核減,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第1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已如前述,然兩造間就上開有關違約金為房租5倍之約定,相較於被告每月應付之租金高出整整4倍,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而有過高未盡合理之情,爰審酌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1年,每月租金為33,000元,被告於自107年6月5日起至107年12月5日止,計6個月期間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原告因被告違約未及時返還系爭房屋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不能自行使用或再出租他人收益,至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有短少之損害,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除此之外尚有其他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按月依租金5倍即16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租金之1.5倍,即按月以49,500元計算違約金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就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297,000元(49,500元×6個月)。

4.再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之違約金,為債務人因遲延給付所應支付。

依同條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故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此項違約金即與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相當。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裁判可資參照。

又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於租賃屆滿後之無權占有,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租約第6條之違約金性質,係賠償性違約金,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已涵括原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

故原告主張被告鋇麗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無權占用6個月之期間,既已依系爭租約第6條違約金條款請求賠償,並經本院審酌如前,原告請求權行使之目的已達,依前揭說明,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行消滅,所為請求,即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13、19條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租金及管理費,核屬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金額446,232元,自系爭租約到期翌日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3條約定請求連帶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13,116元,則為未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於297,000元,自107年12月28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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