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簡,1723,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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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吳惠萱
被 告 陳茗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茗耀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人吸收,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等工作,並約定每次收款均可分得百分之三之報酬後,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4日21時許,陸續冒充「雄獅旅行社人員」及「中國信託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尚有款項掛於其帳上,為銷帳處理需聽從其指示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1時21分許及2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15,000元至指定帳戶,合計匯出45,000元,被告陳茗耀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1時28分許及29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重仁店分次提領原告匯入之前開款項,並將其領得贓款上繳「阿安」後獲得報酬。

原告則於交付款項後驚覺受詐騙而報警。

被告陳茗耀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45,000元之金錢損害,顯見被告陳茗耀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陳茗耀為89年6月16日生,於行為時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順富為其法定代理人,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亦應就被告陳茗耀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茗耀共同幫助詐欺之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585號判決處「陳茗耀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在案,有本院107年度少護字第585號宣示裁定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茗耀幫助不詳成年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使原告匯款45,000元,而受有45,000元之損害,被告陳茗耀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據上開所述,被告陳茗耀自應與不詳成年詐欺者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被告陳茗耀及不詳成年詐欺者均應對原告之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又被告陳茗耀為89年6月16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順富為其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陳茗耀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順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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