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簡,1783,20181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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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783號
原 告 曹懿霞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
被 告 台北鳳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淵智
訴訟代理人 利儒生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管理委員會大樓之住戶,係新北市○○區○○路0段0號23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查系爭房屋自民國100年間起即有漏水之情況,被告雖自102年起以發泡劑之方式施工,惟並未能解決漏水之情形,後兩造間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二十三樓之五建物之屋頂平台及該房屋室內之漏水,依如附件所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附件七之修繕方法,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然被告仍拖延不為修繕,原告遂執前案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115559號),並以代履行方式執行在案。

詎於代履行之過程中,原告為修復室內而拆卸總電箱時,始驚覺發泡劑竟四處流出,致系爭房屋內之弱電管線全數均無法使用,而前案判決內容僅有「臥室A因發泡劑受有管線及插座無法使用」之情況,無足涵蓋原告現階段所受之全部損害。

且本件訴訟標的為前訴訟中未發現之損害,損害係於前案強制執行階段時始發覺,並無遮斷效之所及。

再者,原告自前案勝訴判決後,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於106年6月間,始獲執行命令由第三人代履行,是於該時之後始知悉、發現另外受有本案之損害,揆其知悉原因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時效。

為徹底排除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號23樓之5房屋之室內,依附件所示修繕方式回復原狀一節,固據提出修復估價單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新北院霞105司執宵字第115559號執行命令、總電箱受損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兩造前已就系爭房屋漏水修繕事宜進行訴訟,惟否認有再為修繕之義務,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本件原告於前訴訟中已就同一發泡劑所生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故本件訴訟應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起訴不合法情事,縱認前訴訟之損害賠償範圍僅限於系爭建物之臥室,與前案判決非同一事件,惟於前訴訟中,系爭房屋曾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而於105年2月19日作成鑑定報告書,其中提及:「由客廳天花板開口查看平頂有多處漏水漬痕跡及以發泡劑修漏之止水針頭,部分發泡劑滲入空調電源線管路」等語,可知當時應早已得知客廳亦有發泡劑溢出之情形,而原告遲至107年7月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修復客廳部分之損害,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二年期間,故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且被告係將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修繕工作以承攬方式交由訴外人大宇土木工程即曾俊銘進行,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自無庸負責。

末查,縱認被告確實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室內電線管路一般均設置於牆壁及天花板,否則天花板電燈將無法連接電路;

然原告所要求之修復方式卻係將全室地面均打除、打勾、安設管路及插座後重新鋪設地板,顯係原告為進行室內地板重新鋪設,而非回復原狀之工法。

原告如欲主張上開工法確屬必要,應為舉證之證明等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原告主張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是否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對被告有侵害排除請求權存在?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意旨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

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

原條文第1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1項。」

,是以法院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於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其拘束,不僅就同一事項不得為歧異之判斷,更禁止重行之起訴。

又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且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是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在言詞辯論終結時前所存在之事由(攻擊防禦方法),不問在該訴訟之言詞辯論曾否主張,亦不問其未主張是否有過失,均因既判力而被遮斷。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著有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經查:就因系爭房屋自100年間起即有漏水之情況,被告雖自102年起以發泡劑之方式施工,惟並未能解決漏水之情形,原告曾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修復屋頂平台之漏水及系爭房屋室內受損部分,經前案判決被告應將屋頂平台及室內之漏水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附件七之修繕方法,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並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4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就系爭房屋因該次屋頂平台漏水所生損害部分,已全部涵攝在前案判決範圍,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屋內之弱電管線全數均無法使用之損害是前訴訟時未發現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顯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再以事後始發現該損害為由而重行起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為請求,難認為合法。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另主張:發泡劑係102年施打在頂樓之公共有漏水部分,三年後才漏到變電箱部分,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排除對系爭房屋之侵害云云,惟系爭房屋內之弱電管線全數均無法使用之損害為前訴訟時未發現等情,已如上述,且被告自102年修繕屋頂平台後未做其他維修或動作等情,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參見上揭筆錄),而發泡劑係使用於使用於填縫調整窗戶框邊隙縫、門框縫隙、冷氣通風口、排氣孔、房屋天化板牆壁裡的管路等,可用來填補裂縫、隔音、隔熱、防水及防塵,產品特性為:高度延展性、使用OO907專業施工槍,操作容易、適合應用在較低的溫度(5℃)、『固化快速』、耐老化、隔熱、隔音(參見卷附南寶樹脂網站說明),則發泡劑於施打後應無於3年後始流入系爭房屋之變電箱之可能,難認原告所稱:於起訴時被告仍有侵害之行為一節為真實,原告復自承:發泡劑仍存在係損害繼續存在之狀態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客觀上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圓滿使用有何不法侵害之事實存在,被告既無任何妨害原告之行為,自亦無法課以被告有除去侵害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修繕,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顯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提起,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客觀上被告有何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圓滿使用有何不法侵害之事實存在,而有課以被告除去侵害義務之必要,即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排除對系爭房屋之侵害。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鑑定損害發生日期為前案判決之後,已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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