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簡,191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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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916號
原 告 豐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宏賢
訴訟代理人 黃契晴
被 告 張鎮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行照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9日以其所有之國瑞廠牌,2012年份,引擎號碼3ZRA864046號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遵守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始得營運。

詎被告自107年6月12日起即未按約定繳交違規罰鍰及每月行政管理費等。

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經後,被告被告即應返還上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既經原告依約終止,則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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