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啟晉
複代理人 周正國
被 告 何逸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北快車道即中正南路匝道往北市上橋處口,因酒後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霖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鍾發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620元(工資15,950元、噴漆10,800元、零件74,87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2項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飲酒後仍駕車,因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所致,已認定如上,且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15 MG/L,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被告並於警詢時自承:「(問: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駕駛自小客0131-YH由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要上忠孝橋中正南路匝道,因為我出門前一小時及喝酒時有吃安眠藥及感冒藥,故意識有點昏沉,當時又車多,所以我不小心就撞上前方車輛。」
等語,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甚明,訴外人霖德股份有限公司並因而受有損害,是被告之加害行為與訴外人霖德股份有限公司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霖德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6年12月12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3年3月餘,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1,620元(工資15,950元、噴漆10,800元、零件74,870元,烤漆應併入零件費用計算折舊),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附卷可參,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4月,零件及噴漆折舊後之餘額為18,877元(計算書如附表),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4,827元(計算式:18,877元+15,950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霖德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01,620元,有原告提出之賠償給付同意書可參,則訴外人霖德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霖德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霖德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4,827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34,827元及自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零件及漆料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670×0.369=31,6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670-31,612=54,058第2年折舊值 54,058×0.369=19,9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058-19,947=34,111第3年折舊值 34,111×0.369=12,5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111-12,587=21,524第4年折舊值 21,524×0.369×(4/12)=2,647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524-2,647=18,877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