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簡,1968,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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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968號
原 告 林彩雲

被 告 林瓊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租金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被告並給付押租金18,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扣抵押金後,於租期內尚欠租金27,000元,且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於107年3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仍拒絕遷讓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107年7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7,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7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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