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簡,1976,20181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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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複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江思嫺
鍾麗霞
江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所定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江思嫻前就讀輔仁大學時,邀同被告鍾麗霞、江文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8筆,計440,958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2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利息按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

詎料被告江思嫻自107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343,16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因被告鍾麗霞、江文雄為被告江思嫻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暨撥款通知書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利率資料各1份為證;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

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

經查:被告江思嫻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鍾麗霞、江文雄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人為全部清償之請求。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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