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0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 告 范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其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借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利率按年息百分之5.09計算,約定應按月還款本金及利息,如未遲延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其數為九期;
又被告於103年4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依約計付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29,27 4元、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7,610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利率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