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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018號
原 告 薛世偉
訴訟代理人 薛禕荑
被 告 陳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市○○區○○路○○○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二)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聲明(一)不變。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2月20日起至107年2月19日止,租金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5,0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嗣上開租期屆滿後,兩造再另訂租約,將租期延至107年5月19日。
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尚積欠6個月租金共計90,000元未付,扣抵被告給付之押租金15,000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租金75,000元,且被告迄今仍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本件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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