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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02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王漢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2日與原告訂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兩造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借款人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依年息15﹪給付。
截至107年6月6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53,816元未如數清償,迄今被告除積欠上開本金外,尚有上開本金自最後一期繳款日翌日(即107年6月7日)起至107年7月12日止,因遲延履行所生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6,714元,並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因遲延履行所生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付,迭催未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積欠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尚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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