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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潘秀蘭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叁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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