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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1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趙慶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6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67,096元,及其中58,828元自94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被告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又慶豐銀行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被告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又渣打銀行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
三、原告就其主張業已提出上述證據加以證明,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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