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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250號
原 告 賴啓東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建憲
被 告 蕭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年3月1日,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240坪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1日止共計2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當日,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押金及按月給付之租金。
嗣被告於107年5月間,於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讓予他人,致他人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使系爭租約無法繼續履行,原告遂於107年5月間依法終止契約。
詎被告竟於107年6月份後,仍持續依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逐一按月兌現支票,並致原告受有系爭支票之面額加總即共計363,000元(計算式:66,000元+33,000元×9=363,000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顯然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利益於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107年度北簡字第959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函、支票兌現資料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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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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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YG0000000 │66,000元│賴啓東│台北富邦銀│106年3月│
│ │ │ │ │行永吉分行│1日 │
├──┼─────┼────┼───┼─────┼────┤
│2 │YG0000000 │33,000元│同上 │同上 │107年6月│
│ │ │ │ │ │1日 │
├──┼─────┼────┼───┼─────┼────┤
│3 │Y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07年7月│
│ │ │ │ │ │1日 │
├──┼─────┼────┼───┼─────┼────┤
│4 │Y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07年8月│
│ │ │ │ │ │1日 │
├──┼─────┼────┼───┼─────┼────┤
│5 │Y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07年9月│
│ │ │ │ │ │1日 │
├──┼─────┼────┼───┼─────┼────┤
│6 │Y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07年10 │
│ │ │ │ │ │月1日 │
├──┼─────┼────┼───┼─────┼────┤
│7 │Y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07年11 │
│ │ │ │ │ │月1日 │
├──┼─────┼────┼───┼─────┼────┤
│8 │Y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07年12 │
│ │ │ │ │ │月1日 │
├──┼─────┼────┼───┼─────┼────┤
│9 │Y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1月│
│ │ │ │ │ │1日 │
├──┼─────┼────┼───┼─────┼────┤
│10 │Y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2月│
│ │ │ │ │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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