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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799號
原 告 汪沛霖
被 告 尤吳阿猛
訴訟代理人 尤信文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以107年度簡附民字
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尤正三係夫妻,訴外人尤信文則為2人之子,因訴外人尤正三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購買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房屋後,訴外人尤信文即長期使用毗鄰該屋、位在64巷4號後方原告所有之空地停放車輛,致雙方素有嫌隙,原告為阻止訴外人尤信文繼續使用該空地,遂於106年1月26日12時許,乘訴外人尤信文駕車駛離之際,僱工在上開空地上裝設ㄇ型管,並灌注水泥加以固定,復於同日16時40分許,返抵現場查看,被告及訴外人尤信文即與原告即起口角,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以:以「幹你老母雞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並加重原有之憂鬱症及恐慌症病情,且被告等人長期使用該空地,原告受有租金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26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498號刑事偵、審卷宗影本可稽,被告雖不爭執上情,惟以:同意賠償10,000元云云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若干為妥適?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妨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為明確;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非無據,至其數額,經查﹕本件被告係因空地使用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辱罵原告,其惡性應屬非重,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言詞,除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外,原告原有憂鬱症及恐慌症病史,因此加重病情,導致身體健康亦受損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且被告縱因長期占有該空地使用而受有利益,亦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涉,被告受利益之有無及多寡,自非本院衡量精神慰撫金之參考。
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已退休,名下有土地18筆及房屋2筆、田賦6筆,106年度給付總額18萬5千餘元,106年度財產總額6,000萬餘元;
被告之學歷為國小肄業,無業,無收入,106年度給付總額13萬8千餘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2筆,106年度財產總額625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復參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粗鄙穢語辱罵原告,欠缺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之守法觀念,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20,000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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