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司簡調,203,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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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司簡調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育誠間確認訴外人之遺產數額之調解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參照)。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參照)。

(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之1條第1項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育誠(以下簡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榮華(以下簡稱被繼承人)生前積欠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皆求償未果,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由未辦理拋棄繼承之相對人所繼承,惟因無法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致無法進行後續之法律程序,爰聲明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然確認之訴之確認標的應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限,且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又以不得提起其他訴訟者為限。

聲請人所請求確認之遺產數額,顯非屬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之確認,又即使可認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認,聲請人亦非不得另按民法第1156之1條之規定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以釐清遺產數額,是聲請人所聲請之事項欠缺確認利益,致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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