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小,1836,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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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836號
原 告 胡晏綺

被 告 張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7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318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礎事實同為遭原告盜用信用卡之侵權之事實,依上述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底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之「85度C咖啡店」,以欲為原告提高信用卡信用額度為名,取走原告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兼具悠遊卡自動儲值及消費功能,下稱本案信用卡),偽造原告簽名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造成原告受有40,31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被告所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40,3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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