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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372號
原 告 張華美
訴訟代理人 葉怡成
被 告 謝胤禎(原名鄭淵仁即謝淵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8公里0 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撞及原告所有、訴外人葉育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車費用13,400元(零件4,000 元,工資9,400 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 元,是原告共計受有17,000元(計算式:13,400元+3,600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佐參,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駕車碰撞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修車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3,400元(零件4,000元,工資9,40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在卷可稽,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而系爭車輛係90年8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8 年5 月1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4,00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9,400 元,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800 元(計算式:400 元+9,400 元=9,8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3,600 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此據其自承在卷,是以原告所受侵害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尚與人格權無涉,自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 元,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576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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