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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996號
原 告 范哲偉
被 告 李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9日18時0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1公里500公尺內側車道,因裝載貨物掉落,撞擊同方向後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宣若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及車頂等部位均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含工資12,000元、材料費7,500元),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須請假無法工作,致原告受有3,000元之工資損失,合計共受損22,5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5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大隊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被告則對系爭車輛因本件交事故受損乙節不加爭執,惟求為判決駁回之訴,並辯稱:事發當時伊要開車將車上之貨物運送至臺北市濱江街交流道附近的資源回收廠,開車前該貨物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邱先生曾問伊會不會固定貨物,伊說不會,邱先生就自己固定好貨物,伊僅負責開車而已,且伊當時載的貨物都是紙箱,並有用網子蓋住,當天載的貨物亦沒有超過車輛本身裝設的支架高度,故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由何地出發欲往何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從五股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濱江街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往北行駛於中線車道,當時我正常行駛時突然我右方有一部小客車告知我我車上貨物掉落,我才馬上停靠至外側路肩,然後馬上便有一部自小客車(8165-VN)告訴我他車被我所載之貨物打到,無人傷亡。
」等情;
原告則供稱:「(問:由何地出發欲往何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從林口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汐止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往北行駛,當時我原先行駛於中線車道,我見車道上有散落物而且前方一部小貨車(2553-VJ)車斗還有散落物飛出來,所以我便變換至內側車道欲超前該小貨車,當我車行駛至該車左後方時,我車前車頭及車頂就被該車所掉落之物品擊中。
事故發生後有一部車(AGW-1879)協助我將該車攔停至外側路肩,無人傷亡。」
「(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號牌有無遺失?)答:前車頭。
前車頭及車頂損壞。
號牌沒有遺失」等語,此有其二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復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載運物品,本應注意將物品綑紮牢固避免物品散落路面影響大眾行車安全,且被告於上路前即得為物品之綑紮,卻疏未注意,導致駕駛之車輛裝載之貨物掉落,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綑紮物品牢固即行上路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被告既為開車之人,開車前即負有將裝載之貨物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之義務,更不得將此義務推諉他人而免責,是以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宣若晨所有,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雖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之駕駛人,就債之履行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復已給付結清修復費用,另有其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為債務之清償,並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竹車輛所有權人宣若晨之權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洵屬有據。
惟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費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於98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07年9月19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9,500元(含工資12,000元、材料費7,5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十分之一即750元。
至於工資12,000元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2,750元(計算式:750元+12,000元=12,750元)。
(二)工資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須請假無法工作,致原告受有3,000元之工資損失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按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而因提起訴訟前之準備行為,如搭車至警局作筆錄,到修車廠估價及之後到法院開庭,所花費之時間及須支出之關費用,或受有損失,乃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花費及支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自不能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7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6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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