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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更二字第6號
原 告 許俊雄
被 告 張榮昌(即張榮銘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榮貴(即張榮銘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惠玲(即張榮銘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惠敏(即張榮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榮昌、張榮貴、張惠玲、張惠敏為被告張榮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榮銘於本件繫屬本院更審前期間民國108年2月8日死亡,其第三順序繼承人為張榮昌、張榮貴、張惠玲、張惠敏,且均未拋棄繼承,有被告張榮銘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因被告張榮銘之前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張榮昌、張榮貴、張惠玲、張惠敏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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