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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黃聰明
被 告 楊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所明定。
次按出租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以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參照),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為干,即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法院於核定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可命當事人陳報該房屋價額,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等證明,並可參酌該房屋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租金(土地法第97條參照)等資料,作為審核其標的價額之參考(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系爭房屋租金已達2期以上,經其定期催告並終止租約在案,因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積欠租金及損害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6,000元【計算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1,32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1,000元×12月÷1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6,000元=1,336,00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1月20日起107年11月19日止之違約金264,000元部分,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逾期未繳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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