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256,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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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解惠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0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375計算,倘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另應依契約第5條、第6條之規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本金155,76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臺東企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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