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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49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甘雨潔
何新台
被 告 陳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86年5月16日及90年7月5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之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款,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倘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另依約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各自96年9月11日及同年11月5日起均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至民國(下同)97年4月5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9,690元、已到期利息暨違約金等,合計191,249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表、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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