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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572號
原 告 林振崑
被 告 李錦棟
楊燦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李錦棟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五日起,被告楊燦盛自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李錦棟所簽發,由被告楊燦盛背書,發票日為民國107年7月17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票號SJ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於107年7月17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李錦棟所具名開立,並經被告楊燦盛於該票據背面背書,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96條等均有規定。
本件被告李錦棟既簽發票據,並經被告楊燦盛背書轉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就本件票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起訴狀既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依處分權主義,本院不能依職權變更原告訴之聲明,僅能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審判,不得訴外裁判,而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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