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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615號
原 告 陳珮禎
被 告 陳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故本件起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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