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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65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許政堃
被 告 林晁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年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目前為百分之1.67),倘遲延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107年11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163,162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到庭後對於所欠金額俱不爭執,雖以目前無力清償,請求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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