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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66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吳輔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5年9月10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200,014元、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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