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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6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張令宜
被 告 彭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0日0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與新城一路口處時,因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富汽車公司)所有、訴外人林緯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4,030元(其中工資59,200元、零件124,83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業據提出出險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行照、駕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肇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上述時、地駕駛5078-DL號自用小客車由新五路二段往新莊方向外側車道駕駛,當時我要由外側車道切入內車道,我當時看到對方車輛就來不及了,右前車頭便撞到對方的左後車尾。」
等語,堪認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肇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本院之認定,則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甚明,訴外人建富汽車公司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建富汽車公司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建富汽車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7年5月20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4月餘,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4,030元(其中工資59,200元、零件124,830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附卷可參,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月,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5,637元【第1年折舊值124,830×0.369×(5/12)=19,193,第1年折舊後價值124,830-19,193=105,637】,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64,837元(計算式:59,200元+105,637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建富汽車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84,03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參,則訴外人建富汽車公司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建富汽車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建富汽車公司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64,837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4,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64,837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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