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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69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被 告 吳珮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將其債權(含本金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以本案債權業已移轉於原告。
而被告前申請持有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依約定條款規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銀行,或採取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惟被告至96年12月30日止,持卡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9,111元(含131,715元為消費款,17,396元為循環利息)之帳款未依約繳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經濟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帳單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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