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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709號
原 告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訴訟代理人 吳孟恒
劉修梅
被 告 鄒銘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以分期付價方式向原告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3,920元,買賣價金自107年2月15日起,分12期,於每月15日付款一次,每期應繳3,660元,如未按期支付價款,所有未到期分期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由原告保留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待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
詎交車後,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起即拒付分期款項,依上開約定,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確認,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經提出提出分期付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客戶繳款記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堪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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