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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715號
原 告 林頎翔
訴訟代理人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石岳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石岳鎮於106年12月29日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路段○0000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迴轉前,應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左側後方有原告林頎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超速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石岳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被告石岳鎮受傷部分未提告訴),原告林頎翔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3,33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7,517元(含購買醫療用品4,717元、救護車費用2,800元)、看護費150,000元(第一次手術住院看護9天18,000元、第一次出院後之看護6周84,000元,、第二次手術住院3天及出院後看護3周共48,000元,每日看護費2,000元)、往返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車資4,950元,另原告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未曾聞問、態度惡劣,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75,798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5,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到庭陳稱:伊是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且慰撫金請求過高,其餘無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855號起訴書、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車資單據、統一發票、救護車單據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85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判處「石岳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另原告亦應同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計程車車資、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致支出醫療費用63,33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7,517元(含購買醫療用品4,717元、救護車費用2,800元)、計程車車資4,950元、看護費用150,000元(第一次手術住院看護9天18,000元、第一次出院後之看護6周84,000元、第二次手術住院3天及出院後看護3周共48,000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車資單據、統一發票、救護車單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被告到庭俱不爭執,並陳稱無意見等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事件致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自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
爰審酌原告現大學就學中,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僅汽車一輛;
被告大學畢業,現擔任技術人員,月薪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汽車一輛,106年度給付總額30萬餘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兩造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以及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9萬元始為適當。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9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計為315,79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33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7,517元+看護費150,000元+計程車車資4,95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顯示方向燈左轉(迴轉)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超速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憑,是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26,319元(計算式:315,798元×4/1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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