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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780號
原 告 曹慶如
被 告 鮑東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牌照號碼MPX-3381號、引擎號碼:E3X2E-000000號、出廠年月:2018年3月、廠牌:山葉YAMAHA、型式:NXC125RA之重型機車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向被告購買牌照號碼MPX-3381號、引擎號碼:E3X2E-000000號、出廠年月:2018年3月、廠牌:山葉YAMAHA、型式:NXC125RA之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約定由原告支付上開價金予被告半年後,被告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當場交付被告系爭價金後,詎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辦理移轉上開車輛所有權登記之約定,迭經原告通知均未獲置理,故被告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原車籍登記書、富邦產險機車保單收據及買賣合約書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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