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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787號
原 告 張德榮
被 告 陳靖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蕭義櫳經營之「贏錢彩券行」員工,負責販賣、管理店內之彩券及收款、找零錢等業務,詎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1日23時19分許,在贏錢彩券行內購買每張50元之賓果彩卷27張共計1350元,且已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被告,經扣除原告前次中獎金額325元後,僅欠25元價金未支付,被告竟未將此筆交易金額清除或紀錄,即使用機器自動掃描前開27張彩卷兌獎後,亦知機器有發出中獎聲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告知原告中獎金額,反向原告佯稱不足抵扣當日消費金額,須再支付750元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再交付750元予被告,嗣原告離去,被告即將多收之金錢放入口袋,以此方式取得原告多付之725元價金及中獎金額,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100元,原告因被告此行為受有精神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100元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3394號起訴書及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卷宗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原告取得多付之725元價金及不詳數額之中獎金額,可信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以詐騙之方式取得原告多付之725元價金及不詳數額之中獎金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2,100元負賠償責任,並加計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被害人僅限於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列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所謂之慰撫金。
查,本件原告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2,100元之財產損害,然係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財產之處分權利),財產權受侵害,自無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餘地,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人格權或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詐騙之方式向原告收取多付之彩券價金及侵吞中獎彩金,而獲取2,100元之利益,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自應賠償,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因原告未舉證以證明而無從請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100元,於上開2,1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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