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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88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謝宇森
蕭子鴻
被 告 梁文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21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全台通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周勝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2,805元(含工資8,400元、塗裝14,940元、零件249,465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及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惟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伊與系爭車輛原係平行,伊在系爭車輛左邊,至新北市○○區○○路2段210號前時,伊欲右轉進入206巷,因見系爭車輛車速緩慢,且距離伊有三個車位之遠,伊以為系爭車輛欲讓伊先轉彎,不料系爭車輛竟加速前行,始生本件車禍,事後系爭車輛駕駛人未要求伊賠償,說各修各的,伊不知保險公司會代位求償,惟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已經拋棄對伊之請求權等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就本件之車禍無過失?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應堪認定,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事甚明,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公司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公司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6年6月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72,805元(含工資8,400元、塗裝14,940元、零件249,465元),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1月,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60,748元(第1年折舊值249,465×0.369=92,053、第1年折舊後價值249,465-92,053=157,412、第2年折舊值157,412×0.369=58,085、第2年折舊後價值157,412-58,085=99,327、第3年折舊值99,327×0.369=36,652、第3年折舊後價值99,327-36,652=62,675、第4年折舊值62,675×0.369×(1/12)=1,927、第4年折舊後價值62,675-1,927=60,748,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及塗裝費,則不因新舊車輛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84,088元(60,748元+8,400元+14,940元=84,088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272,805元,有原告提出之賠款滿意書乙紙可參,則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公司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公司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84,088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六、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84,088元及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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