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915,201908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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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915號
原 告 創億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耀謙
被 告 黃善豊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7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路處台61線22公里處路口時,因載運貨物不穩妥而掉落之過失,致後方由訴外人陳博量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D車)為閃避掉落物而緊急煞車,再後方由訴外人陳鴻瑋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亦跟著煞車,而於上開C車後方之由原告公司所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曹耀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卻因曹耀謙視線遭C車及D車所遮蔽,反應不及致追撞前方之C車。

上情雖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事件裁決處以新北車鑑字第1080072號鑑定意見書認:「曹耀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車距,為肇事主因,被告載貨未穩妥,為肇事次因。」

,而嗣後曹耀謙就上開鑑定結果提出覆議,亦維持同樣判斷,惟本件肇事主因應為被告貨物掉落,始造成連環車禍之產生,且曹耀謙於行車時本即已保持安全距離,係因事故發生前不久,C車突然插入D車與B車間,縮短曹耀謙原先預留之安全距離,外加曹耀謙並未看見A車上有東西掉落,致無從判斷C、D二車之煞車燈究竟為減速或即停,始致B車擦撞前方C車,故本件肇事責任自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

又B車因上開撞擊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6,390元(工資26,320元、零件82,130元、烤漆17,940元)暨拖吊費1,000元,合計原告受有127,390元之損失(於起訴時訴之聲明誤載為126,390元,於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3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領牌登記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車鑑字第1080072號鑑定意見書、估價單、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行車紀錄器截圖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原因之一、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及原告支出修理費及拖吊費數額之真正,惟否認為全部之肇事責任,並以:A車上之貨物掉下後,C、D兩車均即時煞車未撞上,肇事主因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未保持安全距離等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兩造間就本件肇事之責任比例為何?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裝載時,除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C車於17:23:09切入由曹耀謙所駕駛之B車前方,17:23:12時,經由前車(即C車)之擋風玻璃,看見前前車(即D車)亮起煞車燈,前車亦於17:23:14時亮起煞車燈,但因B、C二車距離過近,B車在17:23:16時撞上C車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本院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

原告雖稱D車高度較高,由於太陽在後方之故,行駛時並無法看到前前車有煞車燈,於17:23:14看見前車煞車燈後已立刻為煞車動作云云,惟就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觀察,B車與其前車C車之相隔距離,及C車與其前車D車間之相隔距離,兩者相差應不大,C車於見到D車煞車後即緊急煞車,未撞上D車,B車卻於煞車後仍擦撞到C車,並致本件肇事產生,堪認被告雖有載運貨物不穩妥,致其掉落之過失,惟本件肇事主因仍為曹耀謙於行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則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曹耀謙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均有疏失甚明,且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即「一、曹耀謙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二、黃善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未穩妥,為肇事次因。

三、陳鴻瑋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四、陳博量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5月28日北交安字第1080612869號函之鑑定覆議結論在卷為證,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曹耀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責任甚明。

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過失比例應為70%,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0%,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負全部責任云云,難謂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運送貨物時疏未注意,致貨物掉落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曹耀謙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已認定如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原告所有之B車係於100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至106年4月5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26,390元(工資26,320元、零件82,130元、烤漆17,94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8,21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82,130×0.369=30,306、第1年折舊後價值82,130-30,306=51,824,第2年折舊值51,824×0. 369=19,123、第2年折舊後價值51,824-19,123=32,701,第3年折舊值32,701×0.369=12,067、第3年折舊後價值32, 701-12,067=20,634,第4年折舊值20,634×0.369=7, 614、第4年折舊後價值20,634-7,614=13,020,第5年折舊值13,020×0.369=4,804、第5年折舊後價值13,020-4, 804=8,216),至於工資及烤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2,476元(計算式:8,216元+26,320元+17,940元)。

(二)拖吊費用:原告復主張B車於肇事後需道路救援服務,致支出拖吊費用1,000元一節,業據提出全程汽車專業拖吊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確有此項支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3,476元(計算式:52,476元+1,000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有過失,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過失比例為70%,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0%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6,043元(計算式:53,476元×3/10=16,0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6,043元及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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