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922,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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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922號
108年度重聲字第52號
原 告 連銘鋒
被 告 許綵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新北市三重區,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71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因本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爰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經查:本院受理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受理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53654號),嗣已於108年5月29日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57509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7月17日北院忠108司執天字第57509號函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本院108年度重聲字第52號),係本件訴訟程序之一部分,自應一併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庭審理,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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