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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房昕穎
被 告 鼎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高鳳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主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至同法第136條所稱之『營業所』,係指應受送達人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而言,初不以其是否為主營業所為限,此與同法第2條規定私法人應依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定普通審判籍,為屬訴訟管轄法院之規範迥然不同(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經註冊登記之主營業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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