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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小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金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阿寶鵝肉城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記載相對人甲○○○○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確實營業所在地址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起訴狀未記載相對人甲○○○○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營業所所在地,以致無法確認相對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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