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勞簡,9,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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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趙紫君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 告 圓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含108年度重救字第10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

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起訴狀誤載為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其雖陳明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惟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登記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以該登記地址為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

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管轄。

另本件原告亦聲請訴訟救助(108年度重救字第10號),爰一併移由受移送之法院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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